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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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翊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游宜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告 陳嫦華
陳有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與被告2人均無業務往來與借貸關係,惟原告公司
前任總經理即訴外人 許稷祥 ,以公司財產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分別於:
⒈民國94年9月30日命會計即訴外人 廖淑鍈 以原告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陳嫦華,並由被告陳嫦華以其龜山農會帳戶代為取款。
⒉95年4月6日命會計廖淑鍈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陳有連,並由被告陳有連以其龜山農會帳戶代為取款。
⒊96年8月21日命會計廖淑鍈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陳嫦華,並由被告陳嫦華以其龜山農會帳戶代為取款。
⒋101年6月間許稷祥又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廖淑鍈借款,並以
廖淑鍈帳戶在原告公司帳上登記向廖淑鍈借款後,並命廖淑鍈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1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被告陳嫦華之龜山農會大崗分部之00000000000000帳戶。
㈡經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李沛璇(原名 李金燕 )查驗公司帳
務後,發現上開4筆金額支付並不存在任何交易關係,而係許稷祥在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之情形下,命廖淑鍈將上開4筆金額支付予被告2人,是原告公司給付150萬元予被告陳嫦華、給付46萬元予被告陳有連,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陳嫦華、陳有連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2人分別訴請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廖淑鍈於104年12月21日庭呈原告公司存摺明細、轉帳傳票
、憑證等資料所示,並無如被告2人所辯原告公司向訴外人 李貴品 借款45萬元、40萬元以及向被告陳有連借款46萬元之入帳紀錄,且廖淑鍈於審理中證述其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係許稷祥稱為調借現金而命其開票,然嗣後查帳並無相關金流入帳;被告2人也未提出許稷祥向渠等借款之憑據,顯見被告2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係因許稷祥借款所交付等節,顯非屬實。
⒉又附表編號1、3兩張支票雖均係由李貴品兌現,惟附表編
號1之支票背面有被告陳嫦華之簽名,附表編號2之支票背面亦簽有「華」字,足見被告陳嫦華確於上述支票兩紙背書,此亦屬被告陳嫦華所不否認之事實,衡諸社會使用票據常情,被告陳嫦華若非取得支票利益之人,何需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再行將支票轉交他人,足見被告陳嫦華所言未取得任何利益,顯非屬實。
⒊至101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匯款65萬元至被告陳嫦華龜山農
會之帳戶部分,依廖淑鍈於104年12月21日庭呈原告公司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憑證等資料所示,亦無原告公司向被告陳嫦華借款60萬元之入帳記錄,且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亦僅記載原告公司向訴外人 吳文良 借款30萬元、向訴外人 劉介中 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並未記載向被告陳嫦華借款60萬元,堪認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確實有逐筆記載,應不會遺漏,許稷祥雖證述明細分類帳記載向吳文良借款30萬元、向劉介中借款人民幣10萬元即係向被告陳嫦華借款之入帳記錄,但亦悖於常理,而不足證明有借款一事。
㈣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2人分別訴請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陳嫦華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有連應返還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稷祥原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稷祥之子即訴外人 許瑋傑 迄今仍為原告公司出資60%的股東。而許稷祥與被告陳嫦華之夫 詹景翔 (100年間歿)為朋友關係,故許稷祥經營原告公司時,經常因為原告公司資金短缺,而向被告陳嫦華調借現金,至於被告陳有連為被告陳嫦華之父,許稷祥與被告陳有連並不認識。又許稷祥前因債信問題無法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多年來都是以他人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故李沛璇現雖擔任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出資,許稷祥才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淑鍈104年10月12日審理亦證稱,許稷祥從原告公司88年12月13日設立開始就是負責人,雖登記名義人非許稷祥但為地下負責人等語;原告公司之101年5月2日、101年5月4日收入憑證上,核准人是許稷祥,李沛璇只是經辦人等節,均可證明許稷祥才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最為清楚。又許稷祥於104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因做工程缺錢為調取現金,被告陳有連因有借款給原告公司,所以才會取得原告公司之支票兌現,且對照明細分類帳中,有許多向廖淑鍈、廖淑鍈之夫吳文良、劉介中、訴外人 林良政 、訴外人林良豐等人調借資金之紀錄,可知原告公司確實因為經常缺乏資金,而必須向不特定人調取資金。
㈡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2張支票是被告陳嫦華
以其龜山區農會帳戶代為取款,故被告陳嫦華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如附表編號1、3所示2張支票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稷祥拿來向被告陳嫦華調借現金,但被告陳嫦華當時手頭不便,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2張支票後背書,代許稷祥經營之原告公司向友人李貴品借款,龜山區農會
104年10月5日回函亦證實兌現如附表編號1、3所示2張支票之帳號所有人為李貴品。且被告陳嫦華在龜山區農會只有1個龜山農會大崗分部之00000000000000帳戶,與支票上所載之帳號不同,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並未舉證。換言之,上開兩張支票非由被告陳嫦華兌現,並無獲利之事實。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為許稷祥拿來為原告公司調借現
金,但被告陳嫦華當時手頭不便,遂代許稷祥經營之原告公司向父親陳有連借款,所以該支票由被告陳有連之帳戶兌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又被告陳有連兌現原告公司之支票,乃是基於票據關係行使權利,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此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事實,依法當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陳嫦華龜山農
會之帳戶中,是為許稷祥經營之原告公司之前向被告陳嫦華借款,故該筆匯款是為償還借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且許稷祥於104年10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先跟陳嫦華借30萬元進來給公司用,廖淑鍈跟其夫吳文良借30萬元進來公司,後來吳文良要用錢,許稷祥就再跟劉介中借10萬元人民幣,先還給吳文良,後來劉介中要用錢,許稷祥又跟被告陳嫦華借款30萬元還給劉介中,所以匯款60萬元給陳嫦華的錢就是這樣來的,又核對明細分類帳所載,99年10月11日及12日,分別有 許騰元 (即許稷祥)及吳文良各借3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紀錄,也確實有在100年1月19日向第三人劉介中處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並於同日還30萬元予吳文良之紀錄,由此可知,許稷祥證述從被告陳嫦華處借款60萬元之過程確實可信,故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陳嫦華龜山農會之帳戶中,確是為償還借款甚明。
㈤原告公司近年來因為承攬某一工程案件,獲利頗豐,加上許
稷祥99年4月間因為身體健康出狀況,住院達2個月,期間將原告公司業務大量授權登記負責人李沛璇處理,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沛璇與會計廖淑鍈遂才因而萌生架空許稷祥之念頭,在許稷祥病癒之後,不僅不將相關交易憑證交由許稷祥核對,也不讓許稷祥了解原告公司財務狀況,還逕自搬遷公司所在地,對於股東許瑋傑委託會計師查帳的要求拒不配合辦理,雖然李沛璇曾在101年10月間佯稱其身心疲憊,擬將原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職務拱手相讓,但事後狀況顯示,其乃虛晃一招,實際上拒不交出原告公司經營權責,李沛璇雖然僅占40%出資,但既不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也不提供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予許瑋傑,顯然視法律為無物。又據悉李沛璇為了獨享公司資產,竟與廖淑鍈互通聲息,提起另案訴訟否認原告公司對外之負債,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二審審理後認定,原告公司確實有向劉介中借款因而積欠本息達74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可憑,由該案卷證可知原告公司因為長年經營不善,經常向外調借現款,且借款對象並非僅有被告陳嫦華1人,故原告公司佯稱並無向被告2人借款等語,與事實不符。
㈥又廖淑鍈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多年,對於原告公司之收支紀錄
均會有收支憑證之記載,且於104年10月12日審理時也證稱幫原告公司開票與匯款均有製作支出憑證,且廖淑鍈製作支出憑證時,會記載支出原因,並交付證人許稷祥簽名,倘若原告公司無法提出支出憑證,即可證明廖淑鍈證述內容不實。
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㈠被告陳有連為被告陳嫦華之父。第三人許稷祥原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李沛璇。
㈡訴外人許稷祥於94年9月30日命公司會計廖淑鍈以原告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予被告陳嫦華。
㈢訴外人許稷祥於95年4月6日命公司會計廖淑鍈以原告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並由被告陳有連以其龜山農會帳戶代為支領取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可資證明。
㈣訴外人許稷祥於96年8月21日命公司會計廖淑鍈以原告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支票一紙予被告陳嫦華。
㈤以原告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於101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陳嫦華之龜山農會大崗分部之00000000000000帳戶。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公司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2張,背面所載提示人之帳號均
為李貴品所有,有龜山區農會104年10月5日桃龜農信字第104000435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6-1頁),則自不足認定被告陳嫦華確實有受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款項,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嫦華有受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款項之利益,顯未舉證其實。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陳嫦華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
背面簽名背書,而依常情判斷被告陳嫦華應已取得支票利益才會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僅為一己之推測,尚不足作為被告陳嫦華受有利益之證明,原告公司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實難可採。
⒊至被告陳嫦華主張許稷祥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向其
借款,但因手頭不便,轉而向友人李貴品借款等節,業經許稷祥到庭證述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向被告陳嫦華借款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嫦華所辯並非無據;縱被告陳嫦華雖未提出借據等借款證明,因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被告陳嫦華確實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稷祥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陳嫦華是朋友的太太,不認識被告陳有連,後來知道是被告陳嫦華的父親,關於要廖淑鍈開立附表所示3張支票部分,因為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給被告陳嫦華支票都是因為做工程缺錢跟她調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顯見證人許稷祥原本並不認識被告陳有連,當時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也是要向被告陳嫦華借款,故被告陳有連與發票人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執票人即被告陳有連行使票據權利即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然被告陳有連確實有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取得支票款項,原告公司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陳有連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請求返還。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公司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憑證均無記載向
被告陳有連借款46萬元之入帳記錄,且查無相關金流入帳,而認被告陳有連所辯不實云云;然查,依證人許稷祥所述,被告陳有連與原告公司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無論許稷祥有無借款之情,均與被告陳有連無涉,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101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予被告陳嫦華部分⒈原告公司主張許稷祥於101年6月11日先以原告公司名義向
會計廖淑鍈借款65萬元後,再借用會計廖淑鍈之帳戶匯款65萬元予被告陳嫦華等節,據被告提出廖淑鍈之存摺封面及內頁、101年6月11日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90頁),上情堪認為真。
⒉證人許稷祥自稱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廖淑鍈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許稷祥確實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原告公司88年12月13日設立開始就是地下負責人,只是登記名義人不是許稷祥,許稷祥負責經營很多公司,原告公司也是許稷祥負責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認證人許稷祥於原告公司確實位居實際負責人之地位。
⒊被告陳嫦華辯稱上開匯款係因許稷祥先前以經營原告公司為
由向被告陳嫦華借款,故上開匯款係為償還借款,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經查:
⑴證人許稷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1日有跟被告陳嫦華
調款30萬元現金給公司,但是因為沒有開立公司票據,所以是以「許騰元」名義記載,而99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也有向吳文良借款30萬元,然而100年1月間吳文良要求還款,所以又向劉介中借款人民幣10萬元還給吳文良,後來劉介中也要求還款,所以又向被告陳嫦華借款30萬元還給劉介中,所以才會欠被告陳嫦華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明細分類帳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該明細分類帳所載,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2日分別向許騰元、吳文良借款30萬元,100年1月19日有1筆30萬元之支出記載「還99/10/12吳文良」,同日亦有1筆向劉介中之借款43萬9,000元,並記載「100/1/19劉介中人民幣0000000*4.39」,是明細分類帳之上開記載均與證人許稷祥證述內容相合,證人廖淑鍈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上開明細分類帳為其所製作,上開記載內容也大致同證人許稷祥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許稷祥所述確實有其可信性。
⑵復參諸會計廖淑鍈所製作之原告公司101年6月11日轉帳傳
票(見本院卷第190頁),也係記載「借入款1016/11還陳嫦華600000」、「利息支出50000」,也與證人許稷祥所述相合; 益徵 被告陳嫦華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⒋至原告公司主張證人廖淑鍈證稱確實沒有收到被告陳嫦華之
借款,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憑證等資料並無被告陳嫦華借款6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紀錄云云。然查:
⑴證人許稷祥已證述確實有向被告陳嫦華借款60萬元,只是帳
目記載借款之對象並非被告陳嫦華,或係向被告陳嫦華借款後先清償對他人之借款,故無法展現於帳目上,而原告公司在101年6月11日匯款予被告陳嫦華時,也係在傳票上記載清償對被告陳嫦華之借款,均如前述,則被告陳嫦華有借款予原告公司乙節本堪認定。
⑵參諸證人廖淑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陳
嫦華借款65萬云云,但又證稱原告公司確實有向被告陳嫦華借款,公司借款會開票給她,順便將利息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證人廖淑鍈並未說明之前向被告陳嫦華借款之實際狀況,或提出相關憑證,且就證人許稷祥所述向被告陳嫦華借款60萬元之情節有何疑義,也未見說明,故僅憑證人廖淑鍈片面之辭實尚不足排除被告陳嫦華所辯內容屬實之情形。
⑶至原告公司內部之帳目資料如何製作及會計項目如何沖抵,
實係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職責,如記載不清或製作有所缺漏,首應探究公司會計人員有無失職之問題,而非直指他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證人許稷祥到庭作證時有提出有經其簽名之憑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證人廖淑鍈提出之憑證卻均未經證人許稷祥簽名(見本院卷第115至155頁),證人廖淑鍈對此係證稱因為證人許稷祥當天有進來,證人許稷祥要看憑證就交給他看,99年1月以後李沛璇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但原告公司所提出101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予被告陳嫦華之轉帳傳票,卻未見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沛璇或證人許稷祥之簽名,則證人廖淑鍈對於公司支出或收入所製作之內部憑證似無一定之程序。再者,證人廖淑鍈於104年12月21日所庭呈之原告公司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155頁),是否為原告公司全部轉帳傳票及憑證,本屬有疑,原告公司以此主張其中並無被告陳嫦華之借款入帳,本無從逕採;何況,原告公司本次匯款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係經本院請原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始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見本院卷第190頁),益顯證人廖淑鍈於104年12月21日並未提出完整資料,原告公司以證人廖淑鍈提出之原告公司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憑證等資料主張並無被告陳嫦華之借款入帳,自非可採。
⑷再者,證人許稷祥既已證述向被告陳嫦華之借款係記載向許
騰元借款30萬元以及償還對劉介中之借款,原告公司對此並未舉證公司帳目如以證人許稷祥前開所述結算後,是否仍有疑義;況且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嫦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1年6月11日之匯款65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公司即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嫦華、被告陳有連分別給付150萬元、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QJ0000000│翊暢實業│94年9月30日│台北國際商業│45萬元││││有限公司││銀行││├─┼─────┼────┼──────┼──────┼─────┤│2│QL0000000│同上│95年4月6日│台北國際商業│46萬元││││││銀行││├─┼─────┼────┼──────┼──────┼─────┤│3│A0000000│同上│96年8月21日│永豐銀行│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