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郭綜合醫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處理警員 林旺穆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47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不得酒後騎乘機車,且騎乘機車更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其竟然違法酒駕,更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葉淑伶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行為殊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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