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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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攤販使用之生財器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嚴秀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車上之攤販生財器具1批(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駕駛甲車離去。嗣甲車登記車主即嚴秀忍之子 黃銘宏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8日17時50分許,發現陳信吉駕駛甲車停放於高雄市橋頭區東林路與里林東路8巷之交岔路口前,乃上前盤查,陳信吉見狀即駕駛甲車加速逃逸,復於同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空地尋獲遭棄置之甲車(已發還嚴秀忍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信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宏、被害人嚴秀忍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6年5月4日至108年9月21日)、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嗣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部分刑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甲車已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惟甲車上之生財器具則不知去向,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怪手及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甲車,已由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甲車上之攤販生財器具1批,於案發時置於甲車後車斗上,遭被告一併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不諱,惟關於該生財器具之去向,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變賣得款,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上揭器具已丟棄云云,是被告就處分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復就其上揭供述內容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難認定被告確未保有上揭財物,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即攤販使用之生財器具1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