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乙○○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㈡乙○○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