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中;復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㈡輕型機車1台(車牌未尋獲)已發還被害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有關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判斷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他人輕型機車騎用,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甫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仍不知悔改,旋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此,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以竊得機車另犯他案,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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