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有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7、1428、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有田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罪、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108偵1427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啤酒、強力膠(黏劑)等物,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為免不必要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7號108年度偵字第1428號108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羅有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30日8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逍遙菸酒行,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 佟貞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1日7時1分許,在上開逍遙菸酒行,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3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陳佟貞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0月2日8時10分許,在上開逍遙菸酒行,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3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佟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8年1月9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喜洋洋大賣場內,徒手竊取3M強力膠1條(價值129元),得手後藏入其衣物內。嗣 楊儒 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8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喜洋洋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強力黏劑1罐(價值75元),得手後藏入其外套內。 嗣洪瀅 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有田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佟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所拿取之物為膠水等語,就如何竊取、竊取後置放於褲子口袋內、是否有竊取等部分均保持沉默,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儒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考,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就涉嫌竊取上開強力黏劑部分均保持沉默,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洪瀅家 指述綦詳,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建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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