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徒手攻擊 李俊彥 」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攻擊李俊彥、蔡 易澄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執勤之員警即告訴人李俊彥、 蔡易澄 施暴,妨礙員警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據告訴人均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公訴人建請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0小時以上作為緩刑負擔,稍嫌過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意見及緩刑宣告本身已具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爰附加法治教育20小時為緩刑負擔。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傷害員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俊彥、蔡易澄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2人於106年11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05號被告吳志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106年8月25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19巷口時,經員警李俊彥、蔡易澄發現其疑有酒駕行為而上前盤查,吳志偉明知李俊彥、蔡易澄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俊彥,致李俊彥受有右手掌、右膝蓋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俊彥、蔡易澄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李俊彥、蔡易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當時因身體不舒││││服,想要趕快回去吃藥休息││││,所以有把員警的手撥開,││││伊不是有心、亦非故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彥、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易澄於106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密錄器翻拍及傷││││勢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