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少偉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欄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有關「禁藥」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少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所轉讓者為禁藥,是此部分所載,容有未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轉讓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既已自白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自行供承前揭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意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其友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非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與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袋毛重0.554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係被告轉讓所餘之物,與本案尚屬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四氫大麻酚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四氫大麻酚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四氫大麻酚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四氫大麻酚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四氫大麻酚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145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告范少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偉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6號,以將大麻捲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無償提供予 林艷 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少偉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被告及證人 林艷之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是本件被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係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