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7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一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3月12日
19、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
3月15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3月15日12時2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及未使用各1支)及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至聲請書所指被告於105年1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應完成戒癮治療,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等詞,解釋上,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開始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在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復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認係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有失衡平,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立法意旨有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故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換言之,不論採用何種模式,施用毒品者均須於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或3犯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對之訴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且有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扣案可佐,另被告於遭員警查獲之日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59、62頁),固足認定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惟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另於105年1月10日22、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於105年3月12日19
、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年月15日11、12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尚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自難遽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所為,予以簽結,併入前案,有105年5月16日簽文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1頁),然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前案緩起訴處分所載犯行,乃係不同時、地所為,各該犯行間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屬同一案件,從而已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2項、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為緩起訴處分後,亦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再議,始為適法。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為上述簽結函文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一事,曾得被告同意,且該等案件簽結後,亦未見有何再議程序,則檢察官僅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表明欲將被告此部分犯行併入前案處理,對被告之程序保障自難謂周全,益更難認上開簽結函文之效力得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等同視之。是以上開簽結函文縱表明有將被告此部分犯行併入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處理之意,亦無從執此即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併為附命完成同一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3月12日19、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年月15日11、12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遇,檢察官亦未曾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相悖,難認適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