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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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第5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來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
8月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20日14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5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5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來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
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並有偵查報告、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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