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上開公路東向1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周胤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哲民 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向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張嘉峰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左側超越周胤騏所騎乘之機車,貨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撞擊告訴人肩膀左後側,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及肩關節夾擠症候群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嘉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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