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 李麗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永吉 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1171號建物)為附表所示同小段116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是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已包含1171號建號在內,且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及附表均記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語,是1171號建物應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詎執行法院以系爭判決附表一未記載1171號建物,如僅拍賣系爭不動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古亭地政函以: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兩造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尚有1171號建物,如僅拍賣系爭不動產,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有執行法院108年12月26日北院忠司執申字第126026號函、古亭地政108年12月2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8702927號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9、44頁),足認系爭不動產須與1171號建物合併拍賣,始得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拍定人。
㈡又系爭判決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1171號建物,此
觀該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72頁)。嗣抗告人以原起訴範圍包含1171號建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並無裁判脫漏而駁回其聲請,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7至78頁)。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狀多處載明系爭房屋(含停車位乙個),且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包括系爭停車位。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說明關於變價分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面積乘以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單價,並加計實價登錄之單一車位價格。系爭判決第5頁第9至13行亦載明:「……查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結構上均難以區隔而獨立使用,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照片可稽……」等語。又1171號建物既為兩造共有,系爭判決訴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包括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1171號建物,則系爭停車位是否即為1171號建物?原判決附表一「建物標示」欄編號⒉所示1164號建物,是否為兩造共有之另一停車位?是否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或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26日現場勘驗時指認錯誤?從而原判決有無裁判脫漏情事,即有查明必要為由而廢棄原裁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究竟有無包括1171號建物,並不明確,而有查明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