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亦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亦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智(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均得易科罰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為強制罪,編號3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不同,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則與之間隔10月餘;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之必要等總體一切情狀,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受拘役60日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拘役60日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新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109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9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251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02號編號1、2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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