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王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財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8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整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84號、98年度存字第624號、98年度執全字第528號、99年度勞訴字第7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並非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而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並非不能依法取回,一旦反擔保遭取回,則假扣押執行程序應為回復,即難認為訴訟終結,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有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聲請人雖嗣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惟狀載本院收文日期係民國100年9月5日,然聲請人於100年8月3日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尚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