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弄1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財產事件,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1305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執全字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在案,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現聲請人已依法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現行使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台北古亭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全字第1305號、94年度存字1024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