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940號
原   告  呂怡萱

訴訟代理人  曾彥銘
被   告 樂果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旅遊契約,然被告竟無法履約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
事實及卷附旅遊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之約定,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
告主事務所位於嘉義市東區,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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