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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