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靖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隋靖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補充:隋靖祖前於民國(下同)105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為警查扣隋靖祖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38.9532公克、淨重35.0010公克、純質淨重27.8608公克《純度79.6%》;1包毛重38.925
7公克、淨重35.0099公克、純質淨重29.4083公克《純度
84.0%》)」更正為「為警查扣隋靖祖持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
2.被告隋靖祖於本院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苡琳」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上開物品經鑑驗後同屬第二級毒品,合併計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思悛悔,又犯情節更重之本案,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竟為供己施用,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或轉讓予他人使用,尚未危及他人,又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拍電影及模特兒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6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860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8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4083公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均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物或所用之物或為日常使用之3C產品等語明確(分見偵查卷第75、77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是上開扣案物既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9632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27.860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9820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29.4083公克)││├──┼─────────────────┼─────┤│3│外包裝袋│2個│├──┼─────────────────┼─────┤│4│封膜型分裝袋│30個│├──┼─────────────────┼─────┤│5│夾鏈型分裝袋│60個│├──┼─────────────────┼─────┤│6│電子磅秤│1個│├──┼─────────────────┼─────┤│7│吸食器│1組│├──┼─────────────────┼─────┤│8│針頭│8支│├──┼─────────────────┼─────┤│9│加熱型封膜機│1台│├──┼─────────────────┼─────┤│10│IPHONE手機│1支│├──┼─────────────────┼─────┤│11│IPAD│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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