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欣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欣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欣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 林雯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於周欣育前方,貿然左轉,而致2車發生碰撞,致林雯菁因而受有頭暈(疑頭部傷害引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左髖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雯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欣育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林雯菁因車禍而受傷,竟未協助救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或經林雯菁同意其離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雯菁報警後,經警調閱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畫而尋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欣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雯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楊勝傑 於103年11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林雯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且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頭暈、雙下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左髖瘀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害人之傷勢雖非重大,然仍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529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現年僅24歲,尚屬年輕識淺,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節,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經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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