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智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5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霍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之「於10
0年10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於100年10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霍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霍智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年,其後被告又犯本件時,縱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應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由上述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即足證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