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維翰被告方文輝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英國STEN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文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龜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英國STEN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20日為警查獲。
二、緣 鄭逸文 (業經判決)前於107年7月19日凌晨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因故與 詹筠筑 發生爭執,遂與詹筠筑相約於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關東路口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談判。
鄭逸文為使詹筠筑就範,遂於107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先前往新竹市○○路上「咖啡8」咖啡廳,向方文輝借用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之子彈2顆,旋即攜帶上開槍彈,偕同友人 蕭庭筠 (業經判決)至上開地點,與詹筠筑及其友人 廖雅慧 談判。
於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鄭逸文、蕭庭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詹筠筑、廖雅慧,其間鄭逸文為制止詹筠筑、廖雅慧反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地面射擊2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詹筠筑、廖雅慧,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方文輝 為幫鄭逸文助勢,偕同友人 姜禮民 (業經判決)前來,於到場後,二人亦基於與鄭逸文、蕭庭筠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詹筠筑、廖雅慧,造成詹筠筑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廖雅慧則受有腹部挫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另於過程中方文輝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仿英國STEN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作勢開槍而將槍口指向廖雅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雅慧,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
1、被告方文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鄭逸文、姜禮民、蕭庭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3、告訴人詹筠筑、廖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9687號鑑定書、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87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45張、翻拍照片9張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5、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英國STEN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
二、認定之理由:被告前開自白與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文輝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方文輝就犯罪事實一,持有改造槍枝2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想像競合犯: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及第305條之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五、共同正犯:被告方文輝與同案被告鄭逸文、蕭庭筠、姜禮民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肆、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1、法定加重事由:
(1)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再犯本件嚴重犯罪,顯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會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予加重其刑。
2、法定減輕事由:無。
3、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係因同案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 詹筠築 曾發生爭執,雙方相約談判,被告方文輝因而交付改造槍彈予同案被告鄭逸文,並到場共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二人。
(2)犯罪時同案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二人間雖曾發生口角爭執,惟究與被告方文輝無關。
(3)犯罪手段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子彈11顆,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並持槍恐嚇告訴人廖雅慧,手段較為嚴重。
(4)犯罪行為人曾從事餐飲業、美甲店及空調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離婚,有二女,目前由前妻扶養,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強制性交、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妨害自由及二次賭博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品行不良。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肄業(院卷第35頁),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前均不認識,且並未達成和解(詳後述)。
(8)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將其中之槍彈交付予同案被告鄭逸文,而恃以犯罪,並當場擊發二顆子彈;另持槍指向告訴人廖雅慧致其心生極度恐懼,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均甚嚴重。
(10)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此部分犯罪態度良好;惟被告犯後不知警惕,雖曾向檢察官承諾不會再去找告訴人二人尋仇(偵卷第143頁反面),然竟仍向告訴人及其家人恐嚇,索討本件相關律師費用及入獄後每月之生活費用,且已向二位告訴人之友人及家人各收取六萬元;另假藉尋找告訴人,而涉嫌性侵害其家人等作為(相關證據如五附記所載),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4、易服勞役:上開主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5、定應執行刑:本件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三、沒收:
1、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英國STEN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另起訴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作勢開槍以威嚇詹筠筑,使詹筠筑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等語。
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自承其持槍指向廖雅慧(偵卷第14頁面、第143頁),核與告訴人廖雅慧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反面),而遍觀告訴人詹筠筑之證言,則並未提及被告曾對伊持槍恫嚇之相關情節(偵卷第26頁以下),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係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附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所簽具之和解書(院卷第128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63頁)各一紙,惟依公訴人嗣後提出之被告另案於108年5月2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30頁)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院卷第246頁)、同案被告鄭逸文另案於108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院卷第240頁)所述;暨告訴人詹昀筑、廖雅慧另案於108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院卷第256頁)之證言,告訴人二人於簽具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時,顯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明(院卷第258頁、第262頁),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