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即應於本案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慈琍 (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間並無依約給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4萬元,並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書面通知及電話詢問時,陳稱:我因車禍受傷後,都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可以支付給黃小姐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7日電話記錄單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通知而於108年12月19日到庭訊問後,陳稱:因為我本身沒有工作,我跟兒子都只有靠低收入補貼在生活,也不會操作提款機,不知道怎麼匯款給告訴人,希望可以當庭把錢交給告訴人等語。是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上開賠償金額,係因其經濟條件本屬弱勢所致,尚難認係故意不履行。且受刑人於109年2月13日到庭訊問時,當庭提出3萬7,000元予告訴人,並承諾會於109年3月2日償還餘款3,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足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無故意不履行之事實,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尚非毫無警惕並促使受刑人為損害賠償之效果,可認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