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粟芳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粟芳甄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貴蘭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三五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7號被告粟芳甄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粟芳甄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南側之人行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同路段16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人行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張貴蘭自上址內向外奔走,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貴蘭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粟芳甄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張貴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粟芳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張貴蘭故意來給伊撞,且本來醫生說只有撕裂傷,後來變成骨折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復被告亦自承:伊不應該騎在人行道上,且告訴人受有撕裂傷,伊不爭執等語。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自上址跑出,視線是看向左前方(西方),被告則係由告訴人右前方(東方)駛向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左側大腿、小腿、髖關節著地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09年5月25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難認告訴人有確認被告騎車經過,始故意跑出之情事。顯見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時,確有行駛於人行道上、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如前開認定,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