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清忠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0號、107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清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借據上「 劉忠明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袁清忠明知自己並未從事投資地下黃金、外匯等業務,亦非任職於銀行從事理財投資業務,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年底,在網路交友平台「SKOUT」網站(下稱
「SKOUT」)上,結識 許雅婷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許雅婷佯稱其曾為銀行高層,現從事投資工作,獲利甚豐,邀請許雅婷一同出資投資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袁清忠,袁清忠於許雅婷給付款項過程中,為取信許雅婷,亦不時交付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許雅婷,佯稱為投資紅利給付。袁清忠即以此方式,自許雅婷處詐得114萬8,019元(起訴書誤載為114萬7,944元)。嗣因袁清忠未再給付「投資紅利」予許雅婷,亦未歸還許雅婷給付款項,許雅婷即要求袁清忠簽立借據,袁清忠因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於借據內容及立據人欄偽造「劉忠明」署押各1枚,將該等偽造之借據交予許雅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許雅婷及「劉忠明」。嗣許雅婷於106年12月間起疑後,追問袁清忠實際姓名,袁清忠始坦承自己之真實姓名,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間,在「SKOUT」上,以「 啟哲 」名義結識林
暐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林暐倩 佯稱其為銀行員工,有管道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甚豐,邀請林暐倩一同出資投資云云,致林暐倩陷於錯誤,於10
4年12月21日起,陸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方式,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予袁清忠,袁清忠於林暐倩給付款項過程中,為取信林暐倩,亦不時交付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林暐倩,佯稱為投資紅利給付。袁清忠即以此方式,自許林暐倩詐得818萬3,590元。嗣因袁清忠未再給付「投資紅利」予林暐倩,亦未歸還林暐倩給付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倩告訴及許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清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7頁、第1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2頁、107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
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6頁、第66頁至第76頁),且有告訴人林暐倩提出之被告106年11月18日書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8頁)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200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251頁)、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97頁)、告訴人許雅婷所提出之被告以「劉忠明」名義簽立之借據影本(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許雅婷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第195頁至第590頁)、被告103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緝卷第119頁至第12
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劉忠明」簽名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陸續詐取附表一、附件所示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每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係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3罪)、11月(共2罪)及4月確定(下稱前案),前揭宣告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年確定,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假釋,嗣於10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29頁至第141頁),本案被告2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行為均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4年1月25日)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為詐欺案件,其再為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2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
,致告訴人許雅婷、林暐倩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損害,金額非微,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暐倩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許雅婷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暐倩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本院衡諸上揭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及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固然應予沒收或追徵,惟若行為人已向被害人給付紅利或利息,基於新法修正之衡平原則,應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否則讓被害人坐收高額紅利或利息,亦非公允。查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許雅婷詐得114萬8,019元,核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全額宣告沒收、追徵。惟告訴人許雅婷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還過我錢,也有給過我利息,大約40萬元左右(見偵查卷第43頁、第60頁),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許雅婷之40萬元,應沒收之數額為74萬8,019元(計算式為:114萬8,019元-4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林暐倩所詐得之818萬3,59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暐倩達成和解,願賠償其全部實際損失,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偽造「劉忠明」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借據,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許雅婷,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雅婷給付款項時間、金額、方式┌──┬───────┬─────┬────┬────────────┐│編號│時間│金額│方式│備註││││(新臺幣)│││├──┼───────┼─────┼────┼────────────┤│1│104年1月15日│1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2│104年2月18日│5萬5,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104年2月20日│3萬6,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104年2月28日│5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104年6月20日│4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6│104年6月30日│2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104年7月4日│16萬15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5│├──┼───────┼─────┼────┼────────────┤│8│104年7月6日│6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9│104年7月9日│5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0│104年7月14日│4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1│104年9月4日│1萬5,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2│104年10月8日│10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1│├──┼───────┼─────┼────┼────────────┤│13│104年10月9日│9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23│├──┼───────┼─────┼────┼────────────┤│14│104年10月10日│10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5│├──┼───────┼─────┼────┼────────────┤│15│104年10月11日│1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16│104年10月22日│4萬5,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17│104年10月27日│5萬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18│105年1月5日│2萬1,959元│匯款轉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9│105年6月6日│4萬7,000元│現金支付│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20│105年8月9日│3萬15元│匯款轉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21│105年9月22日│8,015元│匯款轉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22│105年10月11日│2萬15元│匯款轉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合計:114萬8019元│└──────────────────────────────────┘附表二:偽造之借據1張┌───────────┬────────┬────────────┐│所載內容│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本人劉忠明言明於106年│內容欄、立據人欄│偽造「劉忠明」署押2枚││6月30日前歸還欠許雅婷││││小姐交款項總數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於106年││││6月22日另借3萬9,000││││元。立據人:劉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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