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美金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健良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從事國際油品買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俄羅斯境內某處,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CERTIFICATIONOFPROOFOFFUNDSAUTHENTICATION),與綽號王博士之「 王乾宇 」,共同將其中「AccountNumber」變更為「A-YESGROUP(H.K.)CO.,LTD(下稱香港A-YE
SGROUP公司)」,「ReferenceIssueDate」變更為「September27,2014」而偽造該私文書(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後,由張健良自106年3月間起,向 高琦 佯稱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A-YesGlobalCo.Ltd(下稱A-Yes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賣予買家,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予高琦而行使之,致高琦陷於錯誤,先於106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50萬元至張健良前配偶 林慧玲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續於106年4月3日匯款美金
5萬元至A-YesGlobal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6年6月20日前陸續在香港地區匯款共計折合新臺幣300萬元予張健良,並由張健良提供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港幣15萬6千元、38萬元、23萬8千元、77萬1千元之香港匯豐銀行支票4張作為擔保;嗣上開4張支票經高琦向銀行提示,然均因已經停止支付,且高琦亦未取得約定之利潤,始知受騙。
(二)張健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4月間,向 蔡省 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香港中益集團有限公司(AGGROUPHKLTD,下稱中益公司)所經營俄羅斯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表示同年8月時即可有高額利潤回饋,並願意以190萬元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給 蔡省吾 ,致蔡省吾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6日先行匯款70萬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蔡省吾查詢張健良及林慧玲資料後,發現渠2人均係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再查詢中益公司董事資料時,亦未發現其本人有入股中益公司之資料,遂要求張健良返還款項,惟張健良拒不返還,蔡省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琦及蔡省吾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健良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與「王乾宇」即「王博士」於俄羅斯共同偽造上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並自106年3月起,向告訴人高琦表示由伊擔任負責人之A-Yes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之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並出售予買家,出售之後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向告訴人高琦出示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告訴人高琦即分別於上述時間,先後匯款新臺幣450萬元及美金5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提供上開4張支票作為擔保;及於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蔡省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中益公司所經營俄羅斯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並表示同年8月時即可有高額利潤回饋,且願意以新臺幣190萬元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予告訴人蔡省吾,告訴人蔡省吾即於107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事油品生意多年,王博士跟俄羅斯有特殊關係,所以俄羅斯沒有查驗那份花旗資金證明,就開始撥油下來,打了兩份合同,沒有寫截止日期,合約有效,我們就開始賣,一直延到105年間配額還在,沒有取消,所以才會有106年間跟告訴人高琦談投資的這件事,及107年間與告訴人蔡省吾談入股投資這一段,但是後來因為某些中間人和買方的原因而沒有辦法成功,我沒有欺騙告訴人高琦和蔡省吾,我只是欠他們錢而已 云云 (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9至244頁)。惟查:
一、被告先於103年9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王乾宇」在俄羅斯境內某處,共同偽造上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並自10
6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高琦表示由伊擔任負責人之A-Yes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之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向告訴人高琦交付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而行使之,告訴人高琦因此先於106年3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林慧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續於106年4月3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A-Ye
sGlobal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
106年6月20日前陸續在香港地區匯款共計約折合新臺幣30
0萬元予張健良,並由被告提供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港幣15萬6千元、38萬元、23萬8千元、77萬1千元之香港匯豐銀行支票4張作為擔保,嗣上開4張支票均經停止支付;及另於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蔡省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中益公司所經營俄羅斯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表示同年8月時即可有高額利潤回饋,並願意以新臺幣190萬元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給告訴人蔡省吾,告訴人蔡省吾即於10
7年7月6日匯款70萬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卷【下稱107偵卷】第8至9頁、第13
1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12823號卷【下稱他卷】第92至93頁、第278頁、第390至392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
655號卷【下稱108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208頁、第219頁、第219至245頁),被告並就上開行使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60至183頁、第203至20
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卷第15至16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183至203頁),復有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CERT
IFICATIONOFPROOFOFFUNDSAUTHENTICATION)、被告於106年3月5日、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承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3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渣打銀行106年
4月3日電匯申請表各1紙、A-YesGlobal公司合約書2份、告訴人高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香港匯豐銀行支票暨退票證明4份、告訴人蔡省吾於107年7月6日匯款70萬元予林慧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AGGROUPHKLTD中益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告訴人蔡省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林慧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271頁、第19至25頁、第95至141頁、第163至266頁、第27至35頁、第37至55頁、107偵卷第139頁、第257至267頁、第71至79頁、第215至255頁、第2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與王乾宇共同偽造前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用以虛偽表示其擔任負責人之A-Yes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5千萬元之資金,且持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財務部相關承辦人員表示具有資力購買油品而取得油品出口配額之購買權,並向告訴人高琦表示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售予中國大陸之買家,復提出A-YesGlobal公司合約書2份資為佐證,後來係因油品買家方面出了問題,導致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高琦之承諾,並非詐欺,只是借款尚未返還的問題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前妻林慧玲於偵訊時陳稱:105年起到現在,被告的生活費就是我支付給他,他甚至有時來跟我借貸,我就給個幾千元這樣,沒有具體算借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3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104年之後我的財務狀況不好,我從105年9月18日跟林慧玲離婚後,林慧玲就直接給我零用金,都是林慧玲借我錢,林慧玲在偵查中所說的大致上是對的,時間也沒有錯,我從105年以後的財務狀況都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又被告與「王乾宇」共同偽造前揭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用以虛偽表彰其擔任負責人之A-Yes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5千萬元之資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身為具有美金22億5千萬元資金之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於離婚後尚須向前妻索取生活費,並屢向前妻借貸之必要,更無需為區區新臺幣
300萬元而向證人即告訴人高琦要約,以投資為名而進行調度借支之必要。
2.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提供給高琦的買方合同交易模式是FOB,就是中國買方錦泰公司(下稱錦泰公司)要直接到海蔘威去接貨,當初付款條件是在檢驗跟裝船期間就要進行,錦泰公司有派船去接,最後說要裝完船才付款,所以我就不交貨,錦泰公司就空船回去,我跟高琦的承諾就破局了,所以沒辦法支付給她云云(見他卷第92頁),然觀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高琦之俄羅斯D2柴油原文合約書(見他卷第16
3至216頁)係105年3月2日所立之合約,並非告訴人高琦投資之106年3月、6月之年單石油交易,且合約中之CLAUSE6-PRICE明確界定其交易方式係「CIF」(見他卷第1
68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採FOB交易模式,顯非可採,是其所述已取得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之油品配額購買權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被告坦認提供予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屬偽造,而衡諸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為俄羅斯之國營公司,為世界上販售石油之著名且大型公司,其於審查油品配額購買權時,勢必為嚴格之審認,以被告所偽造之資金證明自無可能通過該公司之嚴格審查及照會,是被告向告訴人高琦所稱A-Yes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
5千萬元資金,且已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得油品之配額購買權,並已尋得油品買家云云,顯係虛妄之詞。
3.又被告曾於106年3月5日、同年6月20日分別簽署承諾書予告訴人高琦,承諾高琦投資美金10萬元,出資比例10%,年度毛獲利之概況為D2-500,000MT×12months×US$30=GrossUS$180,000,000;M100-400,000MT×12months×US$20=GrossUS$96,000,000,有前揭承諾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觀諸被告簽署前揭承諾書而向告訴人高琦承諾前揭兩類油品之獲利分別高達美金1億8千萬元、美金9千6百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石油貿易或油品買賣的國際交易,迄今已有20年,這中間沒有任何一筆油品有實際成交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則以被告20年來從未成功成交過任何一筆國際油品買賣,竟向告訴人高琦謊稱已購得油品之配額購買權,並謊稱已尋得買家,甚至承諾告訴人可獲得高達毛利美金1億8千萬元及美金9千6百萬元之出資比例10%之獲利,足見被告於誘騙告訴人高琦出資時,顯已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油品購買配額,亦無法獲得如此天文數字之獲利無誤,被告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高琦之故意,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證人即告訴人高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健良差不多在
106年3月間,在臺北的一個coffeeshop向我出示了那一張花旗銀行的資金證明,金額是美金22億5千萬元,帳戶的持有人就是張健良的A-YesGlobal公司,讓我知道他在海外有一筆錢,讓我覺得他過得很好,當時我不知道這是假的資金證明,當時張健良告訴我,他是用這間公司去簽油的配額,並且給我看一些俄文的合約,因為我看不懂俄文,當時不知道是假的,他向我要約借款300萬元投資,他還寫承諾書、借條給我,說只要3個月我就能拿到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足見告訴人高琦之所以先後匯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乃係因被告向其出示該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與A-YesGlobal公司之合約,使其信以為真而遭被告所騙,故被告辯稱係因油品買家後來出了問題而無法交易成功,導致其與告訴人高琦之承諾破局,其只是借錢未還,並無詐騙告訴人高琦之情事,自無可採。
5.徵諸上開事證及事實欄一(一)之經過緣由觀之,被告係提出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出資證明,向告訴人高琦謊稱其名下之A-YesGlobal公司擁有高額資本,且係從事國際石油買賣,可獲取高額利潤為餌,使告訴人高琦陷於錯誤而詐騙告訴人高琦前述款項得逞,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事後先後返還告訴人高琦新臺幣90萬元,仍不影響其詐欺告訴人高琦之犯行業已既遂之事實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辯稱已將中益公司5%股份變更轉讓予告訴人蔡省吾,變更完成後告訴人蔡省吾卻說要退股,但依照香港法律,入股後不能馬上退股,需要有一定的程序,告訴人蔡省吾說好要給伊190萬元卻只給70萬元,剩餘的120萬元並未補齊,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中益公司股東變更合約書2份、中益公司更改秘書及董事通知書、中益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中益公司周年申報表、中益公司重要控制人、指定代表、成員登記冊、董事登記冊、秘書登記冊等,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79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學長、學弟交情,剛開始投資是因為相信被告這個人,獲不獲利是另外一回事,當然有利潤是最好,被告告訴我中益公司有跟俄羅斯買油的合約書,讓我相信被告是中益公司的仲介,可讓中益公司賣俄羅斯石油,我107年7月6日有匯款70萬元到林慧玲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在我出資之前,被告跟我說我出資的結果就是取得中益公司5%的股權安排,並且給我中益公司的股份轉讓書,被告說他已經把我的名字掛上去、我已經是中益公司的股東,被告又説107年8月會有利潤進來,按比例拆,如果我出資新臺幣2百萬元,到年底就可以獲利7、8百萬元,但我出資之後,透過一位朋友幫我去銀行徵信被告,發現被告夫妻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我感覺不對勁,就跟被告要求說家人要看買賣契約,後來被告用E-MAIL寄合同給我,我發現被告提供給我的合同裡面有一些問題,譬如契約裡面的中益公司地址,我透過香港的朋友去查,沒有那個地址,還有中益公司賣石油的買方DEYI能源公司,和中益公司的地址都是一樣的,而且合約上的戳章都是固定的,完全一樣的;我出資後,曾二次上網到香港網站付費查證中益公司的股東資料,但股東僅有被告1人,都沒有我的名字,因為被告既然已經信用掃地,我就懷疑他那個生意是有問題的,所以就不想投資了,之後被告一直不願意匯回新臺幣70萬元,我覺得這應該是騙局,那時候我也就不管被告有沒有賺錢或做石油,我就都不要了,只想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蔡省吾所提10
7年9月12日、108年6月20日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中益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查詢董事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偵卷第271頁、第421頁),互核相符,且堪採認。是告訴人蔡省吾係誤信被告所稱中益公司仲介油品之事業為真實,因而投資入股中益公司擔任股東,並認為於107年8月間,以其5%之持分比例可賺得7、8百萬元,始先交付入股金70萬元。雖告訴人蔡省吾事後透過友人徵信、查證,懷疑被告有信用問題而未繼續支付剩餘之12
0萬元股金,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先前詐欺告訴人蔡省吾70萬元之罪責。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蔡省吾的70萬元(停頓3秒),蔡省吾的70萬元(停頓4秒),蔡省吾的70萬元,他是2018年的,(停頓8秒),應該是在我老婆的帳戶裡面,他是匯給我老婆,是我拿走花掉了吧,花到很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則告訴人蔡省吾支付予被告之入股金應存入中益公司帳戶或用於中益公司轉讓股權之用,然被告完全無法合理交代蔡省吾所支付前揭70萬元之確實流向,且於告訴人蔡省吾將該筆款項匯入林慧玲帳戶後,立即領出花用一空。易言之,被告辯稱已將中益公司股東權益移轉予告訴人蔡省吾,並無詐騙,只是目前無法還款予告訴人蔡省吾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所辯自無可採。
3.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省吾與被告為學長、學弟關係,因相信被告為人及前揭說詞,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70萬元入股被告名下之中益公司,倘若其事前知悉被告係銀行拒絕往來戶,或中益公司從未實際成功交易過任何油品業務,則斷無入股投資之可能。是以,關於被告之銀行信用狀況、中益公司未曾實際交易過油品業務、入股金之去向等,自為告訴人蔡省吾投資入股之重要考慮事項,而影響告訴人蔡省吾入股投資與否之意願,被告即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然被告竟佯以從事油品仲介業務,入股中益公司會有高額利潤為由而要約告訴人蔡省吾入股中益公司,事後又推託而未轉讓股權,亦不返還入股金,則其確有詐欺告訴人蔡省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向高琦詐取款項,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屬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性質上為私文書之前揭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及向告訴人高琦詐取款項,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出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謊稱其擁有外國公司,從事國際石油交易,可獲取高額利潤為由,利用告訴人等之信賴而施行詐騙,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均受損至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只是欠錢還沒還,之後接到單子就會全部賠償云云,惟迄今除返還告訴人高琦新臺幣90萬元之外,其餘詐騙取得之款項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復就各別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高琦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50萬元及美金5萬元,另向告訴人蔡省吾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0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高琦之新臺幣9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合計新臺幣430萬元及美金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與「王乾宇」於俄羅斯境內某處共同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之用,然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高琦,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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