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生選任辯護人郭以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駭客網網咖」內,因見鄰座顧客 徐皓峯 暫時離開座位、未取走披掛於椅背上之外套,竟心生貪念,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皓峯置於外套內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因徐皓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皓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瑞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翻動告訴人徐皓峯披掛在椅背上之外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美食外送員,當時是因為手機通知外送的警示聲突然響起,音量很大,伊卻找不到手機按掉,且外送服務若沒立刻按確定的話會被扣錢,伊一時驚慌,加上長期有服用憂鬱症跟躁鬱症藥物,情緒容易失控、焦慮及恐慌,才會翻動告訴人的外套,想看看手機是否有在那裡,但伊並未翻找告訴人外套口袋,也沒有從中取出任何東西,後來伊是在自己座位沙發夾縫中找到手機的等語。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午後攜帶現金700元前往「駭客網網咖」消費,其一進入店內即先取出皮夾內之百元鈔票加值100元後方入座,因其皮夾內現金不多,鈔票又均放在皮夾最外層夾層內,故其對於皮夾內尚剩餘100元鈔票、50
0元鈔票各1張等情知之甚詳,告訴人曾於18時10分許離開座位片刻,嗣於19時30分許離開網咖前往附近麵店用餐,餐後付款時即發現皮夾內剩餘的600元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皓峯證述:「伊平常出門就會攜帶皮夾,當天也不例外,皮夾是放在外套右側的內袋,伊習慣不帶太多錢出門,當天伊是帶700元出門,因為網咖是採會員制,伊一到網咖發現所餘時間不夠,就先拿出皮夾取出百元鈔加值100元,之後離開時就沒有再付款,伊的鈔票都放在皮夾最外層,所以加值後還剩100元跟500元鈔票各1張,一目瞭然」、「伊在18時10分左右有離開座位,因為朋友要先離開,伊跟他一起下去順便抽煙,因為想說很快就上來了,就沒有把外套一起帶走,伊抽煙約5分鐘就再度回座」、「伊約在19點30分左右離開網咖去麵店吃飯,伊走過去麵店的時間加上吃飯的時間約是半小時,半小時之後伊要結帳時發現沒有錢,皮夾還是在原來的位置,但拿出來時發現裡面完全沒有錢」、「伊在把皮夾拿出來付款之前,一直都是把皮夾放在外套內袋,吃飯時也沒有脫下外套」、「伊當天從家裡出門後就只去網咖跟麵店,所以伊覺得應該是在網咖遭竊的,就馬上回網咖請店員調閱監視器,但被拒絕,後來是警察跟伊一起回網咖調監視器畫面,伊當天在網咖約4小時,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看很久,應該是從伊進入網咖開始看,後來才擷取出卷內所附的那段影片」等語綦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79、80至85頁),而被告當日係於18時5分許進入「駭客網網咖」,並於18時11分至12分許即告訴人離開座位之際,起身翻動告訴人披掛在走道對面之外套後回座,嗣於18時43分許離開網咖等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下稱偵卷】第8、83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4至77、97至133頁)。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均無二致,對於案發過程、時間順序及其何以知悉皮夾內原有多少錢等細節均能為詳實且合理之證述,衡情應係根據事實所言,且告訴人始終表示自己遭竊金額為600元、損失非鉅,迄今亦未要求被告賠償,顯見其並無誇大損害,藉機訛詐被告賠償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言堪可採信。據此,告訴人當日出門後既僅前往網咖及麵店消費,且除甫至網咖時曾取出皮夾加值外,其餘時間皮夾均置於外套內袋內,離開網咖前往麵店用餐至付款前,更是全程穿著外套,未將外套脫下,又告訴人發現遭竊後,立即在員警陪同下返回網咖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員警觀看告訴人在網咖4小時之全部畫面後,僅發現被告曾起身翻動告訴人外套此一異狀而將畫面擷取之,則被告行為應與告訴人皮夾內現金遭竊乙事有關,殆無疑義;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能清楚拍攝被告自告訴人外套內袋內取出皮夾,並從中竊取現金等情事,然因自告訴人出門至發現遭竊期間,除被告外,再無旁人曾翻動過告訴人外套,且考量告訴人皮夾尚安放在原處,亦可排除遺失的可能,是告訴人放置於外套內之現金係遭被告竊取,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通知外送的警示聲突然響起,當下又找不手機,一時驚慌,才會翻動告訴人外套找手機等語。惟查: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座位後約1分鐘左右,即自座位起身探頭往告訴人座位方向觀看,隨後即伸手朝告訴人披掛於椅背之外套口袋方向翻找摸索,其間尚抬頭往四周及走道上方環視片刻,復再次彎腰翻找,其中於18時12分15秒許,尚可見被告似有自告訴人外套處取物,並將該物持於胸前低頭觀看,再將之放回告訴人外套之動作,嗣被告於18時12分21秒許回座後亦頻頻有回頭後望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5至
76、99至132頁),被告雖辯稱是在找手機,惟其並未從自己身周尋找,反而逕直越過走廊,翻動與自己並不相識、亦從無互動之告訴人外套,且於過程中尚環顧走道上方等手機不可能出現的位置,其舉動顯與一般人找尋自己物品之行為模式有異。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手機警示音是通知伊要開始外送了,30分鐘內要送達餐點,且若沒有按確定的話會扣錢,伊才會慌張找手機,後來轉身回到位置後,就馬上發現手機掉在其原本坐的沙發縫隙裡,伊就按下上班,遊戲玩完就馬上去上班了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行動冷靜謹慎,並未見何慌亂之色,回到座位後,也無何繼續搜尋物品的動作,且被告於18時12分許翻動告訴人外套、返回座位後,俟18時43分許方從容緩步離開網咖,並無其所稱須立刻上班外送餐點之情事,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77、133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當時之行為反應不同、彼此間相互扞格,實難憑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有服用藥物,情緒會比較激動,一時慌張,才會翻動告訴人外套尋找手機,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做出上揭行為等語,並提出其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藥袋資料為據(偵卷第87至109、113至
186頁)。然查,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即持續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經醫師開立威克倦持續性藥效錠、帝拔癲持續性藥效膜衣錠、導美睡、樂百爾、利福全、使 蒂諾斯 等藥物治療,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藥袋在卷可憑(偵卷第113至
186、87至109頁),是被告辯稱於其於案發期間因憂鬱症就醫治療乙情,固非無據。惟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藥袋記載,其中威克倦持續性藥效錠之主要適應症乃憂鬱症、週期性情緒障礙、思覺失調,主要副作用為體重增加或減少、癲癇發作、失眠、口乾、頭痛、噁心嘔吐、心搏過速、便秘等,帝拔癲持續性藥效膜衣錠、利福全為情緒穩定劑,主要副作用為鎮靜、噁心、嘔吐、消化不良、疲倦、反應遲鈍等,導美睡、樂百爾、使蒂諾斯主要適應症為失眠症,主要副作用為嗜睡、疲倦、警覺降低、眩暈、精神紊亂、記憶障礙等,並無何被告所稱情緒激動或行為判斷異於常人之副作用,且被告行為當時冷靜謹慎,尚知查看四周來往之人動向及監視器可能架設位置,精神意識應甚清楚、行動亦具現實感,並無何服用藥物所生之前揭副作用之情形,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外套內袋皮夾內之現金得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而經法院科處拘役等罪刑,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房仲業、去年收入約109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卷第155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審訴卷第63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現金6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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