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如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㈡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核心概念仍在於「戒癮治療」,僅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機構內處遇方式為之,故被告若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尚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者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將之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嗣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既不能等同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其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如其前並未曾經觀察、勒戒,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對被告就此逕行追訴、處罰。
㈢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尚未曾有何受觀察、勒戒之情形,其於107年間,雖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並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故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外,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1559號全部卷宗核實無訛,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且其前所受之附命緩起訴亦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並不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縱使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揭附命緩起訴確定之3年內所為,依上說明,仍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㈤是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既全無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療程之情形,如前所述,本應得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本件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已有未合,且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自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全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其前所受之附命緩起訴亦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並不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檢察官依法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業如前述,而原審未察及此,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非允洽。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應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而提起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諭知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