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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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蔡雅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童(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利用A童年幼不知抵抗,基於猥褻A童之犯意,分別於
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7、8時許、10
5年7、8月間之某日及同年9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趁A童即將入睡之際,將手伸入A童之褲子內,撫摸A童之生殖器各1次。嗣A童將上情告知其母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所為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A童、A童之母即B、A童繼父即被告、被告之女蔡OO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並各以相關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之前揭各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以下所述),是參照前揭說明,關於以下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資料,自毋庸論敘其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之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尚包括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即A童為猥褻之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童、證人B、證人何○○、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接受司法處遇告發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有幫A童洗澡,但我完全沒有做猥褻這種事,因B與我婚姻不睦,與我有金錢糾葛而挾怨報復我,A童是受到B的影響而冤枉我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童、B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A童受害時間、地點、被告侵害手段、事情經過等具體情節,前後均有明顯矛盾歧異,而證人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亦前後不符;且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三次猥褻犯行之時間均不復記憶而無法明確指證,而被告係於102年1月間起才開始與B及A童同住,不可能早於101年9月間即對A童猥褻;又A童於案發後曾多次積極聯繫被告,並於與被告見面時,自承被告未對伊為猥褻行為,係受到B主導而提出告訴;況被告從不曾與A童單獨同睡,而當時被告與B、A童同住之住處,是在沒有牆壁或門板隔出獨立空間之閣樓內,當時全家人起居均共處一室,並無隱蔽性,被告應無明目張膽實施猥褻行為之可能;又證人B與A童間對於被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之證述亦相互不符;而證人B與被告間存有嫌隙,甚曾誣指被告對其女蔡OO性侵,且證人B於得知被告猥褻A童後,猶讓被告為A童洗澡,並讓A童與被告一同睡覺,甚至於104年通報被告對蔡OO性侵害當時,不通報被告對A童之猥褻行為,而在105年8月通報被告對A童猥褻時,卻又不願意提告,是證人B之行為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家長處理方式全然不合,其所證與常情多所有悖,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均堪疑;而證人何○○並未親自見聞A童被害經過,其證述內容多係聽聞B之陳述而來,且其證述與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不相同,無補強證據適格;故單憑證人A童與B矛盾不合之片面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有本件猥褻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A童就被告對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猥褻犯嫌,先於105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有時候我跟爸爸睡覺,爸爸就會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生殖器,大約摸10到15秒,我當下沒有反應,因為我想要睡覺,我躲進棉被後,爸爸就把手拿掉,自己去睡覺,他摸我的隔天早上,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摸我,這樣我很不舒服,我有跟爸爸說過兩、三次,前一、兩次跟爸爸說的時候,他不理會我,第三次講的時候,他懂我的意思,就沒有再摸我了,爸爸摸我的時間是晚上7、8點,當時我洗過澡了;爸爸第一次摸我的時候是在我一年級時,當時住在南京東路,我身上穿睡衣,是沙灘服,短褲,上半身也是短袖,他沒有脫我的衣服,也沒有脫我的褲子,是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生殖器,爸爸大約一星期會有一次摸我,時間就是晚上洗完澡睡覺前,我三年級時有把這件事情跟媽媽說,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的隔天放學回來時說的,我說爸爸一直摸我,可不可以幫忙阻止他一下,當時媽媽的反應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是兩年前發生的事情,我覺得媽媽應該有跟爸爸說不要摸我,後來爸爸就有停了一段時間,停了蠻久沒有摸我了,後來就是在今(105)年,到兩個月前才再摸我,時間大概是今(105)年9月剛開學時,最後一次摸我的時候就是兩個月前,在今(105)年放暑假期間,爸爸有摸我,我只記得是暑假的中間,在放暑假的期間,爸爸應該有摸我三次以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293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16至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對於社工辦公室通報表上所載的案情摘要第4行記載「最近一次為105年9月中旬,案主覺得案繼父是在捉弄自己,但已感到不舒服」這件事我的印象是沒有,距離當時最近一次爸爸摸我生殖器是什麼時候我想不起來,在偵查中作證時,我回答最近一次摸我是
9月剛開學時,但我不確定社工什麼時候來找我,我也不確定有沒有跟社工提這件事,而距離這一次的再上一次爸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我也不記得;105年9月剛開學時,這一次爸爸是在家裡我房間摸我,是當天晚上我睡前,那一年暑假期間我不記得有沒有發生爸爸摸我的事情,在檢察官那邊作證的時候,我回答放暑假的中間爸爸有摸我,我現在想起來是有,是有時候她(指B)在家的時候,爸爸第一次摸我的時間我不記得,摸我的情形我也不記得,也不記得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應該是洗澡的時候,爸爸摸我不見得都是洗澡的時候,還有在床上,我有跟媽媽說,爸爸何時摸我生殖器、總共摸我幾次我不記得,從我小學一年級到最後一次摸我,除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或爸爸被媽媽警告以外,頻率經常是一個禮拜一次,我總共告訴過媽媽3、4次,爸爸摸我生殖器多久不確定,大概40幾秒至1分鐘,剛開始1、2次會覺得是爸爸在捉弄我,次數一多就不這樣覺得,爸爸摸我生殖器的時候,有時是玩一玩在跟我打鬧,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是直接手伸進去摸我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45頁)。觀諸A童於偵查時指述其受害情節雖如公訴意旨所指,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害之時間、內容、次數、頻率均多表示不記得,而就具體受害情節部分,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多有不合之處;另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於偵訊時證稱為10至15秒,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40幾秒至
1分鐘,所證復明顯不符;況如依其所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頻率大概一星期會有一次,其受害頻率甚高,衡以一般常情,證人A童當時尚屬年幼,若有遭繼父長期頻繁猥褻之情,理應有各種可向母親、師長傾訴、求助之機會,然證人A童於如此長之期間內,不但僅向B反應過3、
4次,且始終未向學校師長反應有遭繼父猥褻之事實,是以斯時證人A童之年齡等心智狀況,殊難想像證人A童能長期隱忍此情,繼續與被告一同洗澡、看電視、同睡一床、同居一室等共同相處生活,故其所證與常情確有相悖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二)而A童於案發後之108年7月15日主動以社群通訊軟體臉書聯繫被告,並於被告回電時向被告表示:不是我要告爸爸的,一切都是媽媽在講,這件事她也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跟她說,我不知道她為什麼這麼做,我不知道我們好好的,為什麼要做成這樣,她就是變成我的代理發言人,她出去我才敢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見面時亦表示:媽媽告爸爸很誇張,作證我只去過一次,她叫我去作證,我也沒作證啊,然後就變成她在講,都她在講,因為我沒說什麼,就變成檢察官都相信她,爸爸又沒摸我,檢察官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我也回他說沒有,因為根本沒發生,我也不知道要回什麼,我也只有說沒有,然後就變成檢察官會聽媽媽講的,我一直都在講實話,可是檢察官啊、社工啊、法官啊什麼的都一直被媽媽騙啊,去法院是媽媽用我的名義去告你,因為那個時候我才小四、小五,如果爸爸開庭,要找我作證我隨時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雖A童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於案發後與被告聯繫並見面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對其與被告電聯及見面之談話內容表示: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不算全真,因為案發時我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所以是媽媽去幫我提告處理,媽媽覺得要提告,我跟媽媽的想法相同,我身為案主,當然可以對被告隱瞞,當時我說的不是真話,因為那時媽媽沒有給我錢,我身上沒有錢,我跟爸爸聯絡是因為要跟爸爸要錢,所以我跟爸爸通話及見面時的對話,有時候是有故意隱瞞的,尤其是關於我爸爸有摸我這件事,我會這樣講多多少少也是因為受到媽媽的影響,媽媽有教我要保護自己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240至241頁)。然衡諸常情,若A童確有遭被告多次猥褻,並經由B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情形,且B曾教導其要保護自身安全,則應無於對被告提起訴訟後,以其年方13歲之年紀,尚敢大膽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與被告見面之可能。況觀諸A童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就被告是否有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屢屢陳稱沒有此事、自己沒有提告之意願、自己向檢察官證述被告並沒有對自己為猥褻行為,都是B在講等語,因此,實難排除A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恐有因受B影響,而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有不實或渲染之情形,故就A童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否則無法保障其憑信性。
(三)又證人B就被告有無對A童為猥褻行為,先於偵訊時結證稱:105年8月26日或27日的早上7點左右,因為我沒有跟被告睡,我都叫A童跟被告睡,我就看到被告手伸進A童的褲子裡摸A童的生殖器,把A童的生殖器摸硬,我當場就罵被告是變態嗎?A童就把棉被蓋起來,A童在國小三年級時曾經跟我說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當時就有罵被告,被告跟我說以後不會了,我有跟A童說你下面的鳥鳥只有媽媽幫你洗澡時可以幫你洗乾淨,其他人都不行摸,但是被告沒有聽,還是繼續摸,我覺得被告想要毀掉A童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105年8月30日報案的內容,就是在報案前一天,在我們南京東路家,我看到被告跟A童坐在沙發上,被告把手伸進去摸A童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嗣於 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後改稱:向家暴中心通報的是105年
8月26日或27日的早上7點左右,因為被告與A童睡在一起,睡在我的床上,被告把手伸進去A童褲子裡摸A童的生殖器,把A童的生殖器摸硬,A童在叫不要摸他、不要摸他,我罵被告為什麼要去摸A童,因為我同年8月25日剛回國比較忙,我隔了3、4天才通報;最早是A童中班的時候,我看見被告幫A童洗澡就摸A童的生殖器,A童自己主動跟我講是上國小差不多三年級的時候,被告幫他洗澡時摸他的生殖器,我剛剛說的在沙發上,是在我105年8月出國以前,那應該是在同一年,就是105年6、7月的時候,傍晚A童放學後,坐在沙發上和被告一起看電視時,被告把手伸進去摸A童的生殖器被我看到,被告就把手拿出來,把A童的褲子拉上來,我有罵被告,A童就上樓了,第二天早上A童去上學,我就罵被告為什麼要摸A童,被告告訴我他會改,以後不會再摸了,我以為被告會聽,因為那時候A童也還小,結果後來發現被告一直去摸A童,我才通報的,我發現被告摸A童的時候都會跟何○○講,105年8
月發生的事情我也有告訴何○○,應該跟她講過2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復於覆主詰問後又改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摸A童生殖器就是中班,是在沙發上、還有我出國回來,但是被告在浴室幫A童洗澡的時候摸A童,A童在叫,我也有看到,應該是5、6次,親眼看到是3次,最後一次就是105年8月間報案早上在摸的這一次,前一次在沙發上是A童小學二年級或三年級,我也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A童的時候,我有在旁邊作陪,被告第一次摸A童生殖器是A童幼稚園中班,當時A童5、6歲,是100年左右,第二次是A童小二至小三,應該是8至9
歲,是102至103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7頁、第203至204頁)。然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B此部分證述表示:剛才媽媽作證時說,被告摸我的生殖器第一次是我中班的時候,被告幫我洗澡,摸我的生殖器摸到我痛,媽媽就罵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媽媽說的這一次我沒有印象;媽媽說第二次大概是我小學二、三年級左右,有一次我跟爸爸在客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被告把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媽媽就罵他,被告手伸出來之後,又在我褲子外面繼續摸我的生殖器,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證人B所證第一次及第二次目睹被告猥褻A童之行為,與上述A童所證不同,證人B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觀諸證人B對於其親眼目睹被告對A童為最後一次猥褻行為之日期及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在105年8月30日報案前一日,被告跟A童坐在沙發上,被告把手伸進去A童褲子內摸A童的生殖器;後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又改稱係105年8月26或27日間某日早上7時在A童床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於沙發上猥褻A童之時間,先稱係於105年6、7月間,後又改稱係A童小學二年級或三年級等語,是證人B之證述不僅與A童前揭所證之受害日期、情節均不相符,且證人B自身就目睹A童受害之日期、時間、受害情節等之證詞亦前後矛盾不一。參以若如證人B所述,其早於A童幼稚園中班時,即曾目睹被告對A童為猥褻行為,衡諸一般常情,B既身為人母,曾數次目睹其子A童遭被告猥褻、並經A童向其反映遭被告猥褻之情,理當避免被告與A童單處相處或有任何身體接觸之機會,更不可能繼續讓被告為A童洗澡、甚至繼續讓A童與被告同寢,而B竟僅責罵被告,之後即無任何報警、通報或追訴之作為,甚至繼續讓被告為A童洗澡,並讓A童與被告同寢,直至
105年8月30日始向家防中心通報,且通報後猶向社工表示希望放被告一條生路,而無意願接受司法處遇;並於10
5年9月27日及105年10月4日,二次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以雙掛號書函通知協助調查說明而均未到隊,有該隊105年10月11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甚至明知其與A童均於105年9月1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而在檢察官偵查時,卻向檢察官謊稱出國不能到庭,於105年10月10日方回台而請假,並於檢察官改定偵查期日為105年10月19日後,仍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第9頁);可見證人B上開所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其所證述顯非無可疑之處。再者,證人B上述所指親眼目睹被告此3次猥褻犯行之時間及情節,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3次犯行時間及犯罪情節不符,證人B此部分所證既亦有如上瑕疵,尚難據以作為A童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又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被告自102年起即感情不睦,直至106年10月20日與被告兩願離婚止之期間內,B曾先於104年8月25日通報被告有性侵其女蔡OO之行為,業經家防中心社工調查評估無通報所述情事,經家防中心於同年9月21日評估不成案,並予結案,此有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105年12月1日北市家防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不公開卷第85至87頁、他字卷第83頁);而被告與B二人曾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1日互相通報對方有家庭暴力行為,有上揭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至79頁),此亦為B所不否認,是被告與B自102年起即已交惡,感情不睦,堪可認定。而證人蔡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A童、B及被告同住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與A童同睡在一起,A童都是自己睡在單人床,同住期間,我沒有看過或聽過A童說過被告曾把手伸進A童的褲子內摸A童生殖器的情形,我們睡覺的房間都沒有隔間,都看得到彼此的床;B也曾在檢察官那邊說她目睹被告將手指戴上保險套,用嘴舔我下體,但我發誓絕對沒有這件事,都是她胡說八道,我從來沒有碰過保險套這東西,因為B那時候常常誣陷我,說我偷錢、拿東西,就想要把我趕出去,104年的時候,家防中心的社工曾跟我聯絡,有問被告是否有性侵過我,結果是沒有這個事情,B提出的一些簡訊、保險套等照片、畫面完全都沒有,都不是被告傳給我的,跟我沒有關係,爸爸不可能傳簡訊給我,而且那時候我根本沒有跟爸爸和B他們住在一起,B通報的時間,我早就被她趕走了;B說我是智障,常常誹謗我、罵我是唐氏症,但我只是稍微胖一點,我沒有智障,因為如果我是智障,怎麼可能指考上大學,而且從100年暑假期間開始,基本上是我跟弟弟一起住在高雄,被告和B他們在臺北,偶而才回來高雄,期間大概是100年到102年,是從
102年1月開始我們四個才搬到臺北住在一起,住了差不多10個月左右,後來我就被B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57頁)。由證人蔡OO前揭所證可知,B與被告感情不睦,除有虛構蔡OO為智障等語,並將蔡OO趕出家門外,甚至不惜向家防中心通報而誣陷被告對蔡OO為性侵行為,又提出不實之照片、圖像指謫被告,是B上開證詞明顯有所渲染而刻意陷被告於不利之可能。況證人B既於104年8月間,即向家防中心通報被告有性侵蔡OO之行為,而B早於100年間即得知A童有遭被告猥褻之情形,竟始終未報警或向家防中心通報,而直至105年8月30日始為之,業如前述,是綜上以觀,B所為上開指訴更難謂為全然客觀而可信。是如被告所辯,B提出本案告訴,究係因其子確遭被告猥褻,抑或係因其與被告感情不睦致生糾紛而提告,並非無疑。
(五)另公訴意旨雖引證人何○○於偵訊時之相關證言為證。惟按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何○○於偵訊時證稱:A童的母親跟我講過被告對A童有不禮貌的行為,但A童沒有講過,只是A童母親跟我講過後,我跟A童互動時,我問A童說是否有上兩性教育,在教什麼,如果有人對你不禮貌你要怎麼處理,A童好像有透露一點,但沒有明確說被告對他做什麼,A童當時說我知道,可是他是我爸爸,我們兩個都是男生,我說男生也有隱私權,當別人對你的身體有不禮貌的行為、不當的行為時,你應該要拒絕不是嗎,A童就說可是他是我爸爸,A童沒有提到爸爸對他做什麼事情,A童的母親跟我說被告有摸A童的下體,但細節沒有講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接收到A童之母向我反映之後,我有向A童詢問至少3次,A童第一次迴避,第二次在教室角落與A童單獨會談時,A童就説被告有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此與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沒有向其他的外人,例如學校的人、幼稚園的人提過這件事,何○○沒有跟我討論過,何○○有跟我討論過要怎麼樣保護自己身體,遇到不好的事情要通報、舉發這些事情,我是覺得應該是媽媽跟她說了,我沒有回答何○○這種事情要怎麼處理,我沒有跟她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不合;且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我在地檢署作證所說的內容屬實,對我來說,當然是之前在偵查時的供述的記憶比較深刻,(停頓40秒)我還在想(停頓1分25秒)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偵查中我從頭到尾沒有回答A童曾經跟我提到爸爸有對他做摸下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1頁),足見證人何○○亦不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即A童沒有對其提過爸爸有對他做摸下體的事情。經核證人何○○就被告對A童為猥褻之過程部分所為證述,均係聽聞自B之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亦即此部分之證述係轉述自B證詞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B之陳述而來,而B所證與事實是否相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無從據以推論A童確有遭被告猥褻之
事實
(六)綜上,觀諸A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其與被告電話聯繫、見面時之談話所述不合,其證詞已有瑕疵,而證人B所述亦有前後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且與A童所述之受害時間、情節均不相符,又證人何○○所證均係聽聞自B之傳聞而來,自均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則A童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指遭被告猥褻之事實,自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童、B之指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認,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猥褻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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