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里區○○○街5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永盛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未到場接受尿液採驗,而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佳佳電子遊戲場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2年8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