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張翠屏 被上訴人 王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7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有出勤時,均有給付其薪資;惟被上訴人到職不到2個月即離職,並於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上揭期間曠職7日,而上訴人曾不止一次告知被上訴人,若工作無法做滿1個月,薪資計算之方法為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對此提出抗辯,反駁被上訴人之主張;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第2次出庭時表示:是因為快過年了,上訴人將店裡清潔打掃的工作全都讓被上訴人做,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要求上揭7日之工資,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當時是同意按實際工作日計算工資的,僅係因為被上訴人後來對工作之分配有所不甘,才會向上訴人要求上揭7日之薪資,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失其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全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自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7日之薪資5131元,核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第2次出庭時表示:是因為快過年了,上訴人將店裡清潔打掃的工作全都讓被上訴人做,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要求上揭7日之工資等語。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該次庭期同時表示:上訴人原來承諾要給被上訴人7、8天的工資卻沒給,上訴人不守信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前揭意見表示,無法作為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據認定,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等違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何等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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