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仁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及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年5月27日白天某時許,在其臺中○○○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並以食鹽水稀釋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5月30日18時2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會經人體代謝水解後,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非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自不得再送觀察、勒戒以為矯治,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自83年起迄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且迭因屢次再犯而嚴其罪責,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1年
1月之刑度,猶無成效,足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檢察官請求從重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本非無據;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用毒成癮,戒斷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與年事已高之父親同住,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未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