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84號原告 桓生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月華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被告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36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7日簽訂如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日紡大將軍第九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木門及塑鋼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細項即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所示,原議定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64,410元(未含營業稅,含稅後為1,117,631元),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本工程實作實算,故實際工程款係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嗣原告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並於102年4月間完工及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數量分別為木門121橖(規格:南檜實木915型+板手鎖845×2020)、塑鋼門113樘(規格:20A+喇叭鎖665×1980),於依契約單價計算(即木門每樘4,880元、塑鋼門每樘1,700元,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所示),實際工程款共計782,580元(未稅;計算式:4880×121+1700×113=782580),而其中30%的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無誤,惟餘款即70%的工程款547,806元(未稅,計算式:782580×0.7=547806),加計營業稅5﹪後為57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今仍尚未支付予原告,此有原證2系爭工程計價單為證。又被告另於102年4月30日於系爭工程追加塑鋼框1只(規格:胡桃木色75×210),工程款為8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後為840元,被告亦未支付予原告,此有原證3追加工程計價單為證。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576,036元(計算式:575196+840=576036),原告已開立如原證4之同額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之作為公司會計帳冊之支出憑證,然原告歷經年餘之催討無著,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洵無理由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書、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6,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036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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