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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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ICHIHIROSHI(中文名:志知浩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HICHIHIROSHI(中文名:志知浩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居留我國之日本國籍人士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SHICHIHIROSHI(中文名:志知浩司)日本籍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之4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ICHIHIROSHI(中文名:志知浩司,下稱志知浩司)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教室內,因細故與 顏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顏明,致顏明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顏明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志知浩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志知浩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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