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振榮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台三線道路南向120.4公里處,欲左轉行駛返回住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 周峻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雙方有上開過失,周峻毅見賴振榮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周峻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嗣賴振榮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表示係其與周峻毅發生交通事故,即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峻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節,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峻毅指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周峻毅於衛生署苗栗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本人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年7月30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當時車速為60、70公里,在伊之
前有二台重機已經先過了,伊以為被告的車子會讓伊先過,伊有踩煞車,但還是撞到被告右後車門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肇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所載即明(見偵卷第24頁);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可知兩車撞擊點分別係告訴人機車車頭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事發後,該機車停放在內側車道,自小客車則僅部分右前車頭在外側車道上,大部分車身則位在車道外,由此足知本案事發經過應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在對向車道上逕為轉彎行為,致與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及告訴人既分別係汽車或機車駕駛人,則其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亦疏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
㈣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另謂,被告車禍當場酒測值達0.11,
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提及被告有此注意義務違反等語。查被告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0.1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不得駕車之標準係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以為標準,而被告酒測值並未超過;況經承辦警員對被告進行酒駕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查獲後狀態,並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或有語無倫次、多語、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再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被告亦均檢測合格,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憑,堪認被告並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飲酒駕車之標準,則告訴人所指被告酒後駕車云云,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另謂事故現場劃有分向限制線,依規定不得跨越,被告竟違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左轉,故就此部分亦有過失;然而,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可知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車身全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大部分車身及兩車碰撞所產生之散落物等,均係分散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上,足知被告辯稱其左轉地點並無劃有分向限制線等語,應為可採,公訴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然無據。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無再為車禍鑑定之必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年7月30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故被告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㈡原判決犯罪事實因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除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另有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轉之注意義務,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尚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已詳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及過失情節,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上開二點為據,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維持,自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此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入獄服刑紀錄,素行尚可,兼以告訴人騎乘大型重機車於速限60公里路段,未能按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事發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含新臺幣〈下同〉
4萬元強制汽車保險金及約1萬元紅包,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種植草莓維生,尚有父母及二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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