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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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元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被告兩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1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先後於101年5月28日、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警執行對特定場所之臨檢盤查,於採尿鑑驗前即自主坦白供述本件吸食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配合調查採集尿液送驗,稽諸警詢筆錄所載獲案緣由暨過程及本院查證破獲情形,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可明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僅查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別無任何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自首犯行而受裁判,堪可認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迭次施用毒品,已兩度遭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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