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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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苗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誠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羌肆隻(均為死體)、土製獵槍參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獵捕」應更正為「獵捕並宰殺」、第7至8列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更正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治誠獵捕、宰殺山羌,係為於參與運動會時供自己及親友食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楊智培 、 楊英豪 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宰殺4隻山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查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因傳統狩獵觀念尚未完全根除,對於國家法令禁止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識較為不足,致有本件犯行,而其目的僅係為供自己及親友食用,並無販賣牟利之意圖,又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足認其惡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尚屬輕微,本件所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揭被告犯罪之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獵捕並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或共犯之獵具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被告陳治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治誠、楊智培、楊英豪(後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山羌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非因該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學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獵補,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分持獵槍、鋼珠(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上游2公里某處,共同在該處進行狩獵,共計獵捕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4隻。嗣於100年1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100公尺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誠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培、楊英豪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扣案獵槍3把、山羌4具、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代保管條、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扣案可佐,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治誠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