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拘役8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2年1月28日業經觀護人為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其本應於該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間內,經觀護人多方聯繫、訪視,督導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其常以家事為由拖延而未前往執行,且經發函告誡,亦未置理,迄102年4月25日僅報到1次,完全未執行任何義務勞務,此有特殊情況處理報告、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則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