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旭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旭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旭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刊登廣告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犯罪手段;放款之金額非鉅,約定收取之利息甚高,造成被害人遭受重利剝削,無力負擔之犯罪所生危害;事發前與被害人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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