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被 告 國仁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
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國仁企業社即丙○○為被告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被告為國仁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丙○○,核本件
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異議之表示,視為同意,又原告請求之依
據均源於相同之事實,亦即皆為給付資遣費所生爭議,其訴
訟、證據資料均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資
料及訴訟資料,是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77年6月間創設之家族企業,負責人原為原告
之兄 鄭國成 ,原告於7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助手已近20
年,原告之兄鄭國成於97年8月間過世,被告遂由鄭國成之
子即丙○○擔任負責人,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工作量減少為
由,要原告先休息,待其通知後再上班,惟原告等待一段時
間後均未接獲被告通知復工,待原告前往勞保局查證,發現
被告已於97年12月11日自行辦理原告退出勞保,被告不顧原
告權益,漠視原告已為被告奉獻近20年歲月,在原告即將符
合請領退休金資格前,逕將原告解雇,又未給付任何資遣費
。原告遂向被告要求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雖未拒絕,但屨藉詞拖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向臺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請求調解,被告卻以其於97年8月才接手,不
願給付原告資遣費,更謊稱原告主動放棄資遣費請求等語。
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78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7年11月遭解僱
止,任職期間共19年,然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多次自行替原
告辦理加退保,致原告投保資料卡上有多次入保又退保情形
,但事實上原告持續受雇於國仁企業社已達19年,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下同)21,000元計算平均薪資,以投保資料卡累計18年工
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萬8千元【計算方式:21,00
0元×18=378,000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工作年資有中斷,故不願給付資遣費云云,
然依原告之勞保資料卡顯示,原告於86年及94年間雖有退
保紀錄,然此非原告因離職而退保,而被告為規避勞動基
準法對勞工資遣費、退休金等規定,自行為原告辦理退保
手續。蓋因投保單位替勞工辮理加退保,只需勞工身分證
字號及年籍資料即可由投保單位單方辦理,無須勞工簽名
蓋章或出示證明文件,且除非勞工親自前往勞保局查詢,
否則勞保局亦不會主動通知勞工退保之事。
⑵原告並未於86年及94年間自被告處離職,此由下述足證:
⒈按勞資雙方如有任一方欲終止僱傭契約,除有勞動基準法
所定不需預告之情形外,均應事先預告雇主或勞工。而所
謂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258條規定,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本件除投保資料卡
記載原告受雇被告後,曾有二度退保紀錄外,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另
證人甲○○亦於98年9月23日到庭證稱;「伊任職期間原
告並無辭職;被告前負責人鄭國成雖曾叫原告去揮龍企業
社工作,但時間大約是1、2天;又原告於輝龍公司工作之
薪資是向鄭國成領薪。」等語,依上開證詞可證,原告於
83年至93年間,與證人甲○○均同在被告處工作,原告
未曾離職過,期間雖曾受被告前負責人鄭國成指派至其他
公司工作,惟天數均短。又證人甲○○在受雇被告10年期
間均與原告一同在奇美塑膠公司保安工業區內工作,若原
告曾二度離職,證人甲○○斷無可能不知此事。再者,就
原告投保資料卡雖顯示原告於86年及94年間自被告處退保
,並另以揮龍企業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加保,但何以被告同
意原告於86年間主動離職4個月後復職,又於94年間再度
同意原告主動離職後1個月復職?同理觀之,揮龍企業社
工程行又為何二度同意在原告任職僅4個月及1個月離職後
又復職?此不合常情至明。故本件原告或被告均無通知對
方有終止受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在86年8月及94
年12月自被告處離職,兩造之僱傭契約不因被告之單方退
保手續而生終止效力。
⒉據被告交付原告86年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被告自86年1月
起至同年12月止,給付原告86年全度所得共計257,500元
。若原告於86年8月自被告處離職,同年12月再復職,則
被告根本無需給付原告離職4個月期間之薪資,足證原告
於86年間並無自被告處離職。且本件自調解時起至本院開
庭時,被告無未主張原告曾經自被告離職過,而係自承被
告有時調原告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叔叔 鄭武新 (為被告前
合夥人)處幫忙,此由調解紀錄表資方主張:「2.公司之
前是由父親經營,本人接手公司業務2年,公司以前沒有
工作時,有時會調至本人叔叔那兒工作,資遣費若由本人
全部負責,有失公平原則」可證。設原告確實曾離職而前
往揮龍企業工程行任職,被告於二次調解時理應以此據為
拒絕給付理由,而非僅主張被告叔叔亦應分擔資遣費之理
由為是,遑論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資方主張
第3點表示願給付20萬元資遣費。
⒊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
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項規定,並未以
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台上295號判決參照),參照勞動基法第
10條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
,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
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再按司法院
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研究意見 採乙 說:「本
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
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
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
內。其理由為:「按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的給
與,都和勞工年資的計算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的方法
,中斷年資的計算,損及勞工權益,原研討意見就勞動基
準法第10條『因故停止履行』之解釋,採乙說,核無不合
。是縱認原告於86年及94年間年資有中斷,然原告於94年
之中斷期間尚未滿3個月,即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3日間
退保期間僅1個月,爰依上開規定,94年之年資仍應合併
計算。因此,縱以86年12月4日起算,迄至97年12月11日
原告被資遣之日止,原告受僱年資亦有11年,故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1
個月之平均薪資。以原告最低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1,000元【計算方式:21,000元
xll=231,000元】。
⑶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於94年間有僱用原告一個月云云
。惟查,證人乙○○到庭自承其與被告前負責人鄭國成熟
識10多年,而其與被告間利用換約退保以中斷員工年資,
雖原告目前尚無法取得證據,然證人乙○○於本件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觀其證詞不僅明顯迴護被告,且證人乙○○
係揮龍企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但卻對於何時僱用原告
、僱用期間多久、薪資如何計算、實際給付原告多少薪資
、何人介紹原告至揮龍企業工程行任職、如何替原告辦理
勞保等,均避重就輕而無法確認,自不足以證明證人乙○
○有僱用原告。另證人乙○○亦自承其僱用原告時已知悉
原告係鄭國成之胞弟,且在被告處工作等語。由此觀之,
若證人乙○○確實曾二次僱用原告,而證人乙○○僱用原
告之際原告尚在被告處工作,嗣因被告無工作提供原告,
故唯一有可能介紹原告赴證人乙○○處工作之人,應為被
告前負責人鄭國成,何以證人乙○○對此要隱瞞,謊稱是
別人介紹,並陳稱已忘記介紹人是誰,此應係證人乙○○
恐其與鄭國成合意將原告勞保轉入揮龍企業工程行之事曝
光,其證詞實難採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負責人鄭國成於97年9月間過世,鄭國成之子丙○○
於慌忙之際接下被告業務並任負責人,惟因遭逢全球金融風
暴,被告為奇美塑膠公司保安廠下游小包商,在此期間工作
量劇減,為渡過難關才請4、5位員工暫時休工,不料幾個月
經過工作量仍不見起色,被告於97年11月間告知原告,欲退
其勞健保,原告回應知情,詎料原告爾後卻以此要求被告給
付18年年資之資遣費378,000元。被告曾多次與原告調解協
商,惟因原告之前曾退保後復加保,況原告於加保期間之業
務亦非完全由被告所承辦,原告之資遣費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被告僅有能力負擔原告資遣費63,000元。
㈡依照勞保局投保資料,原告在86年8月6日到86年12月1日,
及94年12月2日到95年1月2日受僱於揮龍企業工程行,原告
在被告處是於78年10月7日加保,86年8月11日退保,另於86
年12月4日加保,於94年12月5日退保,又於95年1月3日加保
,於97年12月11日退保。原告中間有離職,未在被告處連續
受僱,原告只能請求自95年1月3日到97年12月11日3年工作
年資之資遣費。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原告自78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7年11月
遭解僱止,年資已有18年,以平均薪資21,000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37萬8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
意見。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甚明
。
㈡原告本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工作量減少,要原
告先休工,待其通知後再上班,惟其後原告並未通知復工,
且已於97年12月1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被告因業務緊縮,已於97年11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堪可採信。是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
資遣費。
五、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甚明。是凡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規
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
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
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
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
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
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7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直至被告於97年11月
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期間並未中斷勞動契約,合計有18
年工作年資等情,惟查,依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
表顯示,原告自78年11月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
於86年8月1日退保;於86年8月6日以揮龍企業工程行為投保
單位加入勞保,於86年12月1日退保;於86年12月4日以被告
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於94年12月5日退保;於94年12月2日
以揮龍企業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於95年1月2日退保
;於95年1月3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於97年12月11
日退保等情,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自78年11月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保,至97年12月11日退保時止,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
86年12月3日止,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並非
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原告雇
主時,原告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若被告已非
原告之雇主,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而應自被告處辦理退保,另以新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據此足認原告自86年8月1日至86年12月3日止,
及自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2日止並未受僱被告,而係受僱
於揮龍企業工程行,故原告之勞工保險於上開期間投保單位
為揮龍企業工程行。
㈢證人即揮龍企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乙○○到庭結證:揮龍企
業工程行是從事外廠配管工程,工人流動性很大,鄭國成也
是從事外廠配管工程,我們都是派駐在奇美塑膠公司,我如
果需要工人1、2天,有可能向鄭國成調工人,但原告以揮龍
企業工程行為投保單位之勞保長達半年或1個月,應該是當
時我有包到工程需要工人,原告本來任職於鄭國成處,當時
沒有工作,經人介紹前來打零工,所以原告有實際受僱於揮
龍企業工程行,才會依規定以揮龍企業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因為外廠配管工作需要爬高,工作性質很危險
,沒有任何一個老闆願意讓非受雇員工掛名加入勞工保險增
加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核與原告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受僱於揮龍企業工程
行無誤。原告雖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83年3月間起
至93年3月間止在被告處任職,當時原告亦受雇於被告擔任
鐵工,被告是奇美塑膠公司機器維修外包商,揮龍企業工程
行亦是奇美塑膠公司機器維修外包商,工作性質與被告相同
,當時約有5、6家外包廠商派駐員工在奇美塑膠公司,我與
原告都是被告指派長期駐在奇美塑膠公司負責更換管線工作
,大部分工作地點在奇美塑膠公司,被告原負責人鄭國成曾
因揮龍企業工程行工人不夠,叫我過去揮龍企業工程行工作
1、2天或2、3天,約有3-5次,但薪資仍向鄭國成領取,原
告也曾受指派去揮龍企業工程行工作1、2天,在我任職被告
期間,原告從未離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然依
據證人甲○○之勞保資料顯示,證人甲○○自83年3月21日
受僱時起,至93年3月25日離職日止,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保,期間並無加退保之情形,亦無改以揮龍企業工程
行為投保單位之情事,此有證人甲○○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8頁),而勞工自原投保單位
退保會產生中斷年資之效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前
負責人鄭國成與原告為親兄弟關係,兩人並未結怨,此經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若被告前負責人鄭國
成與揮龍企業工程行欲利用換約退保以中斷員工年資,自應
針對與其無親屬關係之員工即證人甲○○為是,斷無可能對
於與其有兄弟情誼之原告為之,足認原告確有自被告處離職
,原告主張被告前負責人鄭國成與揮龍企業工程行利用換約
退保以中斷原告年資,應不可採。又因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
鄭國成有兄弟情誼,且無仇怨,原告雖於自86年8月1日至86
年12月3日止,及自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2日止,先後二次
自被告處離職,故被告前負責人鄭國成同意原告重新任職,
核與常情相符。證人甲○○上開關於原告從未離職過等有利
於原告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㈣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核發之原告86年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被告
自8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給付原告86年全度薪資所得共
計257,500元等情,並提出扣繳憑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惟查,該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欄固記載「自
86年1月至86年12月」,惟該日期係指原告在被告處自86年1
月至86年12月薪資所得總額,非謂原告自86年1月至同年12
月均任職在被告處,原告主張若原告於86年8月自被告處離
職,同年12月再復職,則被告根本無需給付原告離職4個月
期間之薪資,顯有誤會。
㈤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又此項規定,並未以
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勞動
基法第10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
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
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及內政部
74年8月7日台內勞字第335608號函意旨:「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者,往後再次辦理資
遣或退休時,事業單位得將前所核發之資遣費扣除。」勞工
被資遣,應屬前開條文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之範圍,其餘
有何種情形合於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應視具體事實,依
上開立法理由,分別斟酌決定【司法民事廳82年8月26日
(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函參照】。故因解僱、資遣終止
勞動契約,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損及勞工權
益,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如勞工自行辭
職,不生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損及勞工權益可
言,應認原勞動契約消滅,勞工嗣後重新任職,係成立新契
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計。原告自86年8月1日至86年12
月3日止,及自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2日止,並未受僱被告
,而係受僱於揮龍企業工程行,已如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於上開期間離職係因被告解僱或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
據此堪認原告應係自行辭職,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利用換
約等方法,中斷年資,損及原告權益可言,則原告其後重新
任職,應認與被告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
論計,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適用
,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5年1月3日起重行起算,算至97年
12月11日止,共計3年。
㈤原告平均工資為21,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3,000元【計算方式:21,000元×3=
63,000元】。
六、綜上各情,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發給資遣費,又原告之工作年資
應自95年1月3日起算至97年12月11日止計3年,從而,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
證人旅費538元,合計4,618元),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3,818元、
被告負擔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
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