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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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蔡文安
被   告  李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與環河西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林麗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智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經送
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10元(含工資
9,200元、零件7,830元、烤漆11,18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行照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為28,210元(含工資
9,200元、零件7,830元、烤漆11,18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
車執照可稽,至106年7月7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年
3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4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830元,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34元(計算式如
附表)。至於工資9,200元、烤漆11,180元,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3
,114元(計算式:2,734元+9,200元+11,180元=23,1
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1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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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30×0.369=2,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30-2,889=4,941
第2年折舊值4,941×0.369=1,8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41-1,823=3,118
第3年折舊值3,118×0.369×(4/12)=3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18-384=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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