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宋宥伸 即 宋峰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5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