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彰 倇吟 」之記載均更正為「 漳倇吟 」,犯罪事實欄一、「楊德川係彰倇吟之姪」更正為「楊德川係漳倇吟之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德川與告訴人漳倇吟為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楊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糾紛而率然傷害他方,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以渠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