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1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華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已深感後悔,已不再施用毒品,而原審並未審酌上情,仍然判處有期徒刑8月,處刑過重,爰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上揭所列事由外,依法不得上訴,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明本件判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