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00與告訴人汪00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7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手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