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6號再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相對人 游芬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者,不得抗告。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又對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明確。是如非訟事件抗告利益未逾1,500,000元者,當事人即不得對於非訟事件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利益為266,
585元,未逾1,5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