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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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奕玄
黃郭金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奕玄與黃郭金枝有債權債務關係,余奕玄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與其妻 王琦媗 共同前往黃郭金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欲向黃郭金枝討債,黃郭金枝因無力還債,余奕玄、王琦媗即與黃郭金枝發生口角,余奕玄與黃郭金枝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黃郭金枝因遭余奕玄毆打臉部心生不滿,進入其住處拿出木棍後,持木棍毆打余奕玄手臂,致余奕玄受有鼻骨骨折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黃郭金枝則受有臉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余奕玄、黃郭金枝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余奕玄、黃郭金枝互相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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