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8、5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俊新 、 江鳳婷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據此立法本旨,是項裁定牽涉終局裁判而確定者,當事人如主張有再審原因,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內容」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命其補正,因各該原確定裁定均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
附表:
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內容1112年2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至26號裁定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至109、156至159、160至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命聲請人依法補繳2112年2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8號裁定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0至5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命聲請人依法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