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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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分別為告訴人乙○○之胞兄、胞弟,另被告甲○○則為告訴人之表兄,彼此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現為4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丙○○、丁○○、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合森巷9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丙○○、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聯絡,推由丙○○率先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繼由丁○○大力壓制告訴人之雙腿後,丙○○方鬆手而改持水管朝告訴人噴、灌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抽筋及右手扭傷等傷害;(二)甲○○於同日7時許,因見丙○○、丁○○、告訴人猶仍於上開住處內吵鬧不休,乃前去瞭解,嗣因不滿告訴人一再回嘴,竟單獨萌生傷害犯意,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另受有左側耳膜穿孔及耳鳴等傷害。因認丙○○、丁○○、甲○○(下合稱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