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雖高,然衡以被告酒後駕車時間非長,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可認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王嘉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巷00
號居○○縣○○市○○街00巷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祥自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許至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左棧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在上址處,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市商校街與中山路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嘉祥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王嘉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