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財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驗尿時間為「113年5月28日3時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第10行之「尿液檢體編號:」及「原始編號:」皆補充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19號」、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傅財雄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8,15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及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但無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被告傅財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財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6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傅財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18、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財雄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150ng/mL,均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對安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蘇恒毅